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旅游者的权益
发布单位:  发布时间:2005-11-8 16:25:08 阅读次数:1084次 

第一条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约定的各项服务,所提供的服务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。 旅行社对旅游者就其服务项目和服务质量提出的询问,应作出真实、明确的答复。 第二条旅行社应当为旅游者提供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、财物安全需要的服务,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 施;对旅游地可以引起旅游者误解或产生冲突的法律规定、风俗习惯、宗教信仰等,应当事先给旅游者以 明确的说明和忠告。 第三条旅行社所提供的服务项目明码标价,质价相符,不得有价格欺诈行为。 第四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者旅游,应当与旅游者签定合同。所签合同应就下列内容作出明确的约定: (一)旅游行程(包括乘坐交通工具、游览景点、住宿标准、餐饮标准、娱乐标准、购物次数等)安排; (二)旅游价格; (三)违约责任; 第五条旅行社因不能成团,将已签约的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出团时,须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。 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,擅自将旅游者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,转让的旅行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 第六条 旅行社因《条例》第七条规定的原因而造成旅游者合法权益损失时,旅游者有权向旅游行政管理部 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投诉;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在接受旅游者投诉 后,应及时查明事实,确因旅行社过错而致使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,应当根据旅游者的损失程度,责 令旅行社给予赔偿。旅行社拒不承担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,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从该旅行社的质量保证 金中划拨赔偿费用